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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3-07-19】
发布时间:2023-03-31 来源:收费办
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邯 郸 市 财 政 局
邯 郸 市 民 政 局
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邯发改收费〔2023〕42号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民政局,冀南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审计局、社会事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社会事务局:
现将《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公价规[2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邯郸市财政局
邯郸市民政局
2023年3月21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民政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
现将《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2023年3月8日
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群众和殡葬服务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公墓租售及公墓维护管理等收费的行为。
第四条 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公墓租售和公墓维护管理。
基本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尸体运送(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
延伸服务项目是指在基本服务项目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公益性公墓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公益性公墓、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雄安新区内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授权雄安新区管委会制定。省财政、省民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工作;其中,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执收主体为行政事业单位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殡葬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
市、县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清单式管理,以及公益性公墓、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
第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项目收费、公益性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收费、殡葬用品价格、经营性公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
对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由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确定的减免项目,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殡葬基本服务。
第二章 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中的尸体运送(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标准,按照以下方法制定。
(一)尸体运送费
尸体运送费指将尸体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存放地点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费、消毒费用、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维修费和燃料动力费等。
尸体运送费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出车一次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车后按行驶里程另外加收的运费。
尸体运送费标准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车辆不同类型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二)尸体存放费
尸体存放费指尸体在存放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用、冷藏设备折旧及维修费、管理人员费用、临时棺舍折旧费用、消防设施费、电费和装饰费等。
尸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具·天为计费单位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根据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三)尸体火化费
尸体火化费指尸体在火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尾气处理设备附属设施折旧费、设备维修费、除尘布袋损耗更换费及其他材料费、消防设施费、火化燃料费、日常保养费和人工费等。
尸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火化炉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四)骨灰寄存费
骨灰寄存费指骨灰寄存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寄存室折旧费、寄存架等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
骨灰寄存费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寄存室、寄存架的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中的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
(一)遗体整容费
遗体整容费指遗体修复、整形和美容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整容间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
遗体整容费标准以元/项目·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二)遗体防腐费
遗体防腐费指遗体防腐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防腐设施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
遗体防腐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
(三)吊唁设施设备租赁费
吊唁设施设备租赁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提供吊唁设施设备租赁举行吊唁仪式的费用。主要包括设施设备折旧费、管理费、人工费和水电费等。
吊唁设施设备分为告别厅和遗体守灵间设施两部分。
1.告别厅设施设备租赁费以实际告别时间每场元/间·20分钟为计算单位核定。
2.遗体守灵设施设备租赁费以元/间·天为计费单位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价格按元/座为计价单位制定,主要包括以下成本构成。
(一)土地成本。按政府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进各墓穴计算土地成本。免费使用土地或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应如实扣减土地成本。
(二)建设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财务费用构成。材料费按实际进价加损耗计算成本;人工费指造墓所支付的人工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入成本。
(三)配套设施费。指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按规划墓区的规划面积分摊计入成本。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不计此项成本。
第十条 公墓维护管理费指殡葬维护管理单位在公墓使用期间发生维护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所提供的配套设备以及相关场地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秩序维护、公共照明、公共用水以及安全防范等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服务的相关费用。按照配套设备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核定成本,以元/月为计费单位核定。
第十一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延伸服务项目、公益性公墓、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周期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或雄安新区)民政部门向省(或雄安新区)价格主管、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伸服务项目、公益性公墓、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管理权限对应的民政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殡葬服务基本情况。
(二)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据和理由。
(三)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情况,对群众的影响分析。
价格主管(财政)部门收到民政部门送达的相关申请材料后,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开展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开展殡葬服务业务,必须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十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他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为群众监督、选择提供方便。殡葬服务经营者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公墓服务经营者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执收主体为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其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和节地环保的丧葬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财政、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责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